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銘(原名呂傳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呂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5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銘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6偵-1633號,毒品編號:
D106偵-163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16日出具之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59公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13日出具之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25、3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5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13日出具之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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