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93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宋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102、
103、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酒醉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9年度偵字第6937號被告宋明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德前有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地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對宋明德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
5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