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瑞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0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連瑞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瑞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係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原係告訴人 張燕婉 之信徒,後因財務糾紛而有訟爭,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即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竟又於翌日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而有不該,經被告表示其認為告訴人尚積欠其款項未還、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經濟來源,靠其先生之前給的費用生活,其本身有重鬱症、失眠,其女兒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61至64頁),並自述當初係因其女兒生病才求助告訴人的宮廟,其當初有對告訴人奉獻、對告訴人很好,其認為告訴人騙走其的錢之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51號被告連瑞櫻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瑞櫻於民國108年6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徒手毆打傷害張燕婉後(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81號判決有罪在案),猶不罷休,基於恐嚇犯意,於108年6月27日21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昨晚只是牛刀小試,其實你懂我的,快,狠,準」之文字訊息予張燕婉,又接續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我朋友介紹一些,比較搗蛋,臉色比較不好看,臉色有修花的人...出門小心,若三場二斷,就要請看護也沒辦法生活...最近失業多,(外送),特別強手,我願意多付錢。張燕婉,有沒有想過一條,已經是二個殘疾人士」之文字訊息予張燕婉,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燕婉,致張燕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燕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瑞櫻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否為你傳?)不記得。」「對方欠我錢,我找不到人。」「(0000000000是否為你電話?)是。」「對方欠我錢,我找不到人,我不知道這樣叫言詞恐嚇,之前的案件我被罰錢,我也繳了,我覺得很無辜。」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燕婉指訴在卷,並有刑事追加告訴狀附文字訊息截圖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發送訊息之門號,均為被告所持用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件文字訊息苟非被告所發送,則發送訊息之人又豈有恰巧於108年6月26日甫毆傷告訴人之翌日,即發送內容為「昨晚只是牛刀小試」等語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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