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更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宣告甲○○破產。
選任 陳益軒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止。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在期貨公司上班,受到同事慫恿,又有業績壓力,才會投資期貨,因生意失敗及理財失誤,現積欠債務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5,218,501元,至於資產則僅有約1,346萬元餘,且其債務之利息,多是年息將近20%高利貸,累積至今每月利息需支付高達10萬元以上,雖目前擔任中信期貨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研究部經理職務,每月底薪收入僅約18,000元,惟負債大於資產,還清無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4,242,802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及其他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可稽,且聲請人之資產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動產、現金,共計13,773,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汽、機車行照可稽,顯見聲請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雖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另提出欠稅人為聲請人之禁止處分財產與得報請限制出境金額不相當明細表,而認其上所載之不動產及汽車現值不符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原即低於其真正價值,且該明細表中尚漏列聲請人所有之機車財產。又聲請人之不動產中雖均分別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子○○等所設定之抵押權存在,惟該具別除權之債權人是否行使別除權尚屬未定,縱其等均行使別除權,因永豐商業銀行已自行陳報其債權為9,637,015元,而債權人子○○雖未陳報,然依聲請人陳報該部分之債權額為1,520,000元,二者合計之別除權債權額為11,157,015元,倘以聲請人上開資產清償之,仍尚餘2,616,785元,縱未將聲請人之現金302,800元、汽車價值30,000元、機車價值5,000元列計,亦尚餘2,278,985元價值之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應足清償破產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因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宣告程序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分別辦理,為免將來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移由民事執行處承辦股辦理時,發生作業時程難以配合之處,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股另行決定,併此敘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榮順附表一: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備註│├──┼─────────┼──────┼──────────┤│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96,000元│聲請人陳報│├──┼─────────┼──────┼──────────┤│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33,375元│債權人陳報│├──┼─────────┼──────┼──────────┤│3│第一商業銀行│81,115元│債權人陳報│├──┼─────────┼──────┼──────────┤│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20,000元│聲請人陳報│├──┼─────────┼──────┼──────────┤│5│華僑/花旗商業銀行│233,292元│聲請人陳報│├──┼─────────┼──────┼──────────┤│6│安泰商業銀行│482,000元│聲請人陳報│├──┼─────────┼──────┼──────────┤│7│永豐商業銀行│9,637,015元│債權人陳報,別除權│├──┼─────────┼──────┼──────────┤│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16,713元│債權人陳報│├──┼─────────┼──────┼──────────┤│9│萬泰商業銀行│303,460元│債權人陳報│├──┼─────────┼──────┼──────────┤│1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83,000元│聲請人陳報│├──┼─────────┼──────┼──────────┤│1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876,832元│債權人陳報│├──┼─────────┼──────┼──────────┤│12│丁○○│1,720,000元│債權人陳報│├──┼─────────┼──────┼──────────┤│13│戊○○│3,030,000元│債權人陳報│├──┼─────────┼──────┼──────────┤│14│己○○│1,490,000元│債權人陳報│├──┼─────────┼──────┼──────────┤│15│子○○│1,520,000元│聲請人陳報,別除權│├──┼─────────┼──────┼──────────┤│16│丙○○│0元│債權人聲明放棄追訴│├──┼─────────┼──────┼──────────┤│17│辛○○│900,000元│債權人陳報│├──┼─────────┼──────┼──────────┤│18│癸○○│8,750,000元│債權人陳報│├──┼─────────┼──────┼──────────┤│19│庚○○│1,300,000元│債權人陳報│├──┼─────────┼──────┼──────────┤│20│乙○○│170,000元│債權人陳報│├──┼─────────┼──────┼──────────┤│21│壬○○│500,000元│債權人陳報│├──┼─────────┼──────┼──────────┤│22│丑○○│200,000元│債權人陳報│├──┴─────────┴──────┴──────────┤│總計34,242,802元│└──────────────────────────────┘附表二:聲請人之財產目錄┌──┬─────────────────┬──────┬───────┐│種類│明細│96年現值│聲請人送鑑價值│├──┼─────────────────┼──────┼───────┤│土地│高雄市○○區○○段○○○○號│920,962元│3,522,000元│├──┼─────────────────┼──────┤││建物│高雄市○○區○○段1584、1573建號│511,400元││││(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土地│台中市○○區○○段○○○號│571,075元│4,907,000元│├──┼─────────────────┼──────┤││建物│台中市○○區○○段5202、5298建號│516,700元││││台中市○○區○○街536之15號10樓│││├──┼─────────────────┼──────┤││建物│台中市○○區○○段5297、5298建號│48,920元││││台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土地│台中市○○區○○段○○○○○號│502,725元│5,007,000元│├──┼─────────────────┼──────┤││建物│台中市○○區○○段10484、10697建號│655,900元││││台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2│││├──┼─────────────────┼──────┼───────┤│汽車│1997年日產1995cc汽車X5-5979│10,000元│30,000元│├──┼─────────────────┼──────┼───────┤│機車│1999年三陽49cc輕型機車VMS-511││5,000元│├──┼─────────────────┼──────┼───────┤│現金│││302,800元│├──┴─────────────────┼──────┼───────┤│合計│3,727,680元│13,773,800元│├────────────────────┴──────┴───────┤│僅不動產鑑價部分合計13,436,000元││(另聲請人陳報汽車價值30,000元、機車5,000元、現金30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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