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 賴富溱 被告 謝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67年12月21日結婚,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鎮○○里○○路○○巷○○號,詎被告於90年11月22日無故離家,並於同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2段182巷5弄5之3號,自此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尋找,仍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2日無故離家,並於同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2段182巷5弄5之3號,自此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尋找,仍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子 陳宏嘉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現未居住其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2段182巷5弄5之3號」,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查明,有該分局回函暨查訪表各1件在卷足參。被告經依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0年11月22日離家,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逾10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情,已如前所認,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