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98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朱立倫 受安置人徐○法定代理人徐○○
武○○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徐○(女、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徐○係未滿12歲之兒童,遭監護人不當對待,故為確保少年之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00年10月21日1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安置至101年4月23日止。因考量受安置人現階段家庭功能未見改善,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為利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二)、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徐○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聲請人於100年10月21日10時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3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至101年4月23日止在案。因考量受安置人遭受父親性侵害,原安置理由尚未消失,故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二)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似遭受父親不當對待,故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徐○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01年7月23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