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24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現在已經找法扶幫伊聲請更生程序,希望可以跟原告談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058號卷第10至19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不能據此免除其應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負相關本金、利息等債務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4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6,23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11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