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34號
原告 呂亞帆
被告 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在KTV唱歌認識之朋友,已認識兩年多,被告先前說想學美髮,但手頭不方便,又三餐不繼,伊覺得
被告有上進心,因此陸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0元之不等小額款項,前後多次總共借貸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交原告收執為憑。原告借貸被告之款項,均係以現金交付,因非大筆之金額,並非特別從金融機構領取出來借給被告,交付時有無證人在場已不記得,兩造間並無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被告也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因被告現已無法聯繫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後多次共向其借款30萬元,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其有交付借款與被
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調字
卷第15頁),惟該紙借據上並未記載貸與人為何人,尚無法僅憑該紙借據即認兩造間有借貸3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尚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存在,及依消費借貸關係交付3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