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告訴人於114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3號
被 告 廖格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格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776號前之際,本應注意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不得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暮光、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王國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同路往大湳方向行駛至上址之際,廖格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欲至加油站加油,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由王國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王國慧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膝挫傷併1.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國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國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