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良菘

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良菘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附表所示本票8張」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本票7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良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至7部分)所示犯行,接續詐騙告訴人 洪志明 ,其手段相同,且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而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其等受詐騙之損害,漠視法律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之行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詐得之現金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就附表編號二所詐得之現金合計58萬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 林繼千

王良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告訴人洪志明)

王良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66號

  被   告 王良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菘與洪志明、林繼千為朋友關係,其明知並無資力,亦無償還借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民佳便利商店」因補貨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附表所示之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持附表所示金額現金至「民佳便利商店」交予王良菘,王良菘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予附表所示之人為擔保,嗣附表所示之人多次致電王良菘均無人接聽,前往「民佳便利商店」欲找尋王良菘,始知悉「民佳便利商店」已轉為他人經營,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志明、林繼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良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還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111年間向告訴人洪志明借款附表所示金額,惟被告未還款而失去聯繫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繼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111年間向告訴人林繼千借款附表所示金額,惟被告未還款而失去聯繫之事實。

4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介壽路2段901巷99弄2號之建物贈與其母親之事實。

 5

附表所示本票8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林繼千、洪志明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人(告訴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林繼千

112年1月16日

55萬元

TH343001

55萬元

2

洪志明

111年8月1日

18萬元

TH0000000

18萬元

3

洪志明

111年9月13日

7萬元

TH0000000

7萬元

 4

洪志明

111年9月20日

4萬元

TH0000000

4萬元

 5

洪志明

111年9月26日

7萬元

TH0000000

7萬元   

 6

洪志明

111年9月26日

7萬元

TH0000000

7萬元

 7

洪志明

111年10月5日

15萬元

TH0000000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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