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佐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號、第849號、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再犯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經綜合審酌前揭各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僅需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無就其本案所犯前揭之罪,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又查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毒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本案所犯相應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號、第849號、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入食鹽水並且施打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海洛因注射針筒5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8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83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及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