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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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訴人即附 吳春光 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林三 外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及3號之公布欄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嗣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後,乃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刊登如前內容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新訴與舊訴係基於同一事實,與前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麗景社區住戶, 伊子 (下稱 林童 )於民國103年6月
17日曾不小心使上訴人之子(下稱 吳童 )眼睛受傷,惟事後吳童之傷勢復原情況良好。兩造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在社區會客室洽商和解事宜,上訴人堅持賠償金一定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不願提供最新之吳童診斷書供參,更以台語辱罵伊「俗仔」及「垃圾」等語,伊深覺受到恐嚇,遂要求上訴人住口,詎上訴人更變本加厲當場公然辱罵伊「他媽的」、「王八蛋」及「俗仔」、「啊現在想要怎樣!」等語,並推打伊3次(下稱系爭糾紛)。上訴人對伊為公然侮辱,貶損伊之名譽及人格,並造成伊焦慮狀態及對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續特徵;上訴人之推打行為則侵害伊身體權,造成伊內心傷害。
㈡上訴人在吳童訴請林童賠償損害之他案訴訟中(下稱他案訴
訟),僅為吳童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告,卻於該案105年8月9日陳報狀中一直自稱為原告;而伊於他案訴訟中為被告林童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卻於書狀中稱伊為「該案被告」,且故意將伊名字改為「林三」,侵害其名譽權,又在該陳報狀中惡意說「該案被告使用殺傷力強大的新式BB槍短距離地從上而下行刑式瞄準原告…」,致伊不斷想起遭受上訴人(強暴性)公然毀謗之相關場景,讓伊再度有受到莫大羞辱之感覺,身心再度嚴重受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4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請求上訴人應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及3號之公布欄、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10月31日係在社區之會議室洽談和解事宜,因伊不希望受到他人干擾,故把會議室之門關上,兩造談判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入會議室。雙方於協商中被上訴人稱願負擔健保費,當伊提出吳童才10歲,醫生說以後吳童比一般人有更高機率及更早發生視網膜剝離、白內障及青光眼等症狀,被上訴人竟然回答:「你兒子現在有青光眼嗎?」伊聽到此言真的很氣憤,故在激烈爭執之口角中,無意識地以小時候通俗之台語口頭禪脫口而出「俗仔」及「垃圾」等語,當時既無旁人聽聞,實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聲譽及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又當日雙方爭吵後被上訴人突然往門口走掉,但旋即又轉過頭說要告伊恐嚇,伊氣不過才跟隨出去,雙方又起口角拉扯,但伊並未推打被上訴人,之後所有法院判決也認定伊無恐嚇、傷害及推打犯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擔心將被打傷及有生命安全故心生恐懼云云,根本沒有依據,亦不致因此引發焦慮狀態和對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被上訴人實有編造精神狀態之嫌,伊自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廢棄;㈡上訴人應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及3號之公布欄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㈢上訴人另應在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如前項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應以標楷體24號字體印刷。兩造對於他方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分別答辯聲明: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麗景社區住戶;林童於103年6月17日自該社區2樓住處持BB槍打傷站在1樓之吳童。
㈡兩造於103年10月31日相約於社區會議室洽談和解事宜,嗣發生系爭糾紛。
㈢林童就前述過失傷害吳童之舉,經原法院少年法庭於104年3
月27日裁定訓誡(案列104年度兒護字第9號,見原審卷第68-73頁)。被上訴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裁定駁回之(案列104年度少抗字第56號,見原審卷第74-78頁)。
㈣被上訴人前就系爭糾紛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
案),原法院於104年6月30日判決上訴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一日(案列104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見原審卷第14-16頁)。被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於同年8月25日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案列104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見原審卷第19-22頁)。
㈤被上訴人另就系爭糾紛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危安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6日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4年度偵字第25979號,見原審卷第96-98頁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對前述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1月20日駁回再議之聲請駁回(案列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030號,見原審卷第99-102頁處分書)。
㈥吳童於105年間對林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 蘇盈芳
提起他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5號),請求損害賠償,一審於106年4月7日判決林童、被上訴人、蘇盈芳應連帶賠償吳童456,101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227頁),林童、被上訴人、蘇盈芳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案列10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見本院卷第115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系爭糾紛發生當日,確對被上訴人口出
前述言詞之事實,而該等言語,核屬負面人格之評論,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堪認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即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糾紛係發生在關上門之會議室內,並無他人聽聞前述言詞,應未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系爭糾紛發生地之會議室乃兩造居住社區供住戶使用之場所,當時在場者除兩造本人外,尚有兩造之配偶,顯已有多數人聽聞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內容。再者,兩造當日因發生口角未就和解事宜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乃先行離開會議室,上訴人則尾隨之,雙方嗣又於會議室外之社區中庭公共空間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等情,除據麗景社區之管理員 張茂勳 於系爭刑案偵查階段陳明(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且經檢查事務官勘驗麗景社區大樓中庭之監視器影像檔光碟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第57-58頁),是以系爭糾紛發生地而論,堪認上訴人之侮辱行為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達公然程度,難認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損。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卸責,誠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於系爭糾紛發生當日,在麗景社區中庭
多次推打被上訴人,另侵害其身體權(內心的傷害)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光碟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9-70頁),雖可確認上訴人有出手推被上訴人之行為,然此核屬爭吵中態度欠佳之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因此受損,難認上訴人確實因前述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在他案訴訟105年8月9日提出之陳報
狀中,一直稱上訴人本人為「原告」,將其說成該案被告,且故意將其名字改為「林三」,侵害其名譽權;又在同份書狀記載「該案被告(即林童)使用殺傷力強大的新式BB槍短距離地從上而下行刑式瞄準原告(即吳童)…」等語,對林童公然毀謗,致伊再度受到莫大羞辱,身心嚴重受創云云(見原審卷第120-121、147頁)。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無據:
⒈兩造在他案訴訟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觀該案一
審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213頁)。而當事人因不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誤將法定代理人以本人稱呼,於訴訟上時有所見,且「原告」、「被告」均為訴訟上之稱謂,在民事訴訟之被告僅係遭提起私權訴訟之對造,與犯罪無涉,縱使被誤列為被告,亦難謂人格評價因此受到貶損;況被上訴人確係以林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被列為該案被告,而同為吳童求償之對象(參見本院卷第213頁他案訴訟一審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記載),上訴人在前述書狀中將被上訴人列為該案被告,並未悖於事實,尤難認因此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⒉再者,上訴人於前述書狀中,雖於第3頁第17行將被上訴
人之姓名記載為「林三」(見原審卷第126頁),惟上訴人於同份書狀仍有多達16處正確記載被上訴人姓名為「乙○○」(見原審卷第125、126、128、131頁),顯見其在一處錯列被上訴人之姓名為「林三」應係單純之疏漏。且姓名「林三」並無貶抑之意,當無從使他人因此降低或貶損對被上訴人之個人評價,堪認上訴人在前述書狀誤載被上訴人之姓名之舉,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⒊又林童因誤傷吳童眼睛而遭原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該裁定之事實欄記載:「林童……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林童之前購買塑膠BB彈玩具手槍(含彈匣)1支及塑膠BB彈,先在彈匣內裝填塑膠BB彈,於103年6月17日17時許,林童在……2樓之
3住處房間內,見吳童在其房間外面……玩耍,明知持塑膠BB彈玩具手槍朝人體射擊會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拉滑套,使塑膠BB彈上膛,擊鎚呈待發狀態,再從其房間窗戶大聲呼叫吳童至其住處樓下1樓,吳童不疑有他,走路至林童住處樓下,並抬頭觀看,林童即持塑膠BB彈玩具手槍從窗戶穿越鐵窗,由上往下瞄準吳童之頭部後,再將手指伸入護弓扣扳機,使塑膠BB彈擊發而擊中吳童左眼,致吳童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前房出血之傷害……」(見原審卷第68頁),可知吳童左眼所受傷害,確係林童故意從2樓對站在1樓之吳童,由上往下射擊BB彈所致。上訴人在前述書狀中對上開傷害事件,以「被告的兒子(指林童)使用殺傷力強大的新式BB槍短距離地從上而下行刑式瞄準原告的兒子之頭部,開槍射擊吳童的眼睛……」等文字描述事發經過(見原審卷第126頁),並未明顯悖反原法院少年法庭所認定之事實,僅添加文字形容射擊工具之性能及林童故意瞄準吳童射擊之行為,無非欲凸顯林童持槍射擊吳童之可非難性,該段文字顯非針對被上訴人個人而為,被上訴人稱其因此受到莫大羞辱,身心嚴重受創云云,至為無稽。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糾紛發生時因遭上訴人公然辱罵致名譽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有博士學位、任職民間企業一級主管、曾在私立大學兼任助理教授、任國小家長會委員、年收入總額近200萬元、財產總額近800萬元;上訴人亦有博士學位,現為大學副教授,年收入總額逾200萬元、財產總額逾4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並檢具相關證物在卷(見原審卷第12、46-58、63、103-108頁),且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上訴人雖失言致被上訴人於公共場合困窘難堪,然以上訴人所述言詞,一般人均可判斷此為其情緒失控所為不理性言論,被上訴人名譽因此受損情節堪稱輕微,另衡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糾紛而出現焦慮狀態,並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第132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26日、105年9月22日,距系爭糾紛發生日已逾4月、10月,已難遽謂被上訴人前述身心不適症狀,確係因系爭糾紛所致;況該等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分別記載:「病患(即被上訴人)曾於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依據病患陳述,近三個月來,因遭受他人辱罵,而後產生有焦慮、失眠、心情低落、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症狀。門診診療所見,病患有憂鬱及焦慮情緒,建議藥物及心理治療」、「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自訴乃於一年多前受到鄰居辱罵後,方有相關心理及生理困擾。目前臨床所見,病患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建議抗焦慮藥物治療,休養一週,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其內記載遭鄰居辱罵之時點與系爭糾紛之實際發生日尚有差距;且兩造因吳童遭林童傷眼一事,衍生出多起民、刑事訴訟,被上訴人之身心不適症狀,實有可能係肇因於前開訴訟纏身之壓力,未可斷言均係因在系爭糾紛發生時名譽受損所致,併予指明。
八、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及3號之公布欄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乙節,經查:
㈠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即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㈡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被上訴人之名譽因上訴人一
時氣憤、不理性之不當言詞所受損害程度尚稱輕微等情,認違背上訴人之自由意志,命其在兩造所居住社區之公布欄及報紙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之手段過激,諒非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再佐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口出不當言詞之舉,業經系爭刑案之確定判決認定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在案,上訴人之該項行為抵觸我國之法秩序,乃該案經公開法庭審理後確認之事實,亦足認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之情已可因此回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公開張貼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及3號之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附帶上訴均應駁回。至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上訴人在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婷玉附件:
┌──────────────────────────┐│甲○○對於在103年10月31日晚上8時42分到9點間,對於乙││ 棟林 先生當場辱罵及推打,本人身為教職人員、高級知識份││子,竟有上開舉動,深表歉意,謹此道歉,本人保證日後不││會有類似行為,若有類似行為,本人願受最嚴厲之法律民刑││事處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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