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平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平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楊平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遭警查獲之記錄,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