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秀霞固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路邊迴轉時,先確認過對向沒有來車後才迴轉,伊係車子已經轉過去了,才突然間被撞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秀霞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下僅稱路名)由平鎮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至延平路3段505號中央劃分島缺口路段,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孫博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孫博泓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等傷口,此業據告訴人孫博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肇事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桃園市中壢區正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情當有所了解,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屬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迴轉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孫博泓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迴轉過程中確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逕行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桃檢105年度偵字第26236號卷第50頁),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據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