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877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許家菁 (原名 許芳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8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1,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向原告前手遠傳電信申請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但違約,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352元、違約金36,537元,已經原告提出申請書、帳單,形式審查相符,可以認定,應判決如主文。另本件本金等時效依最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第3款之時效規定,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時效之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為判決,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以求公允。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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