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398號
原告 邱信彰
被告 邱文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76巷與承德路4段10巷路口,因與他車發生碰撞,撞損訴外人 雷雲霞 所有、由原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而B車之車輛修理費58,950元,雷雲霞已將本件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維修費用,又原告為B車之使用人,B車受損後,原告無法使用B車,因而無法工作,共計受有5個月薪資525,000元之損害,現合計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被告不爭執;但是依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被告僅有70%之責任,又B車非營業車輛,原告無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且原告5個月不修復B車,係其自身行為,更與本件事故無關,另B車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其餘本件事故之過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本院自承:我是做個人工作室,都是拿現金,也沒有勞保,所以沒有證據等語,是被告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難認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被告主張其雖需負過失責任,然僅需擔負70%之責任等語,惟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訴外人 陳孝德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因而造成B車損害,B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則B車之損害係被告與陳孝德之共同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自屬有理,至於被告與陳孝德間之過失比例,僅係其內部分擔比例認定,無礙於原告之請求,因此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8,950元(其中工資14,700元、材料44,2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1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17日,B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B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425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4,700元,合計為19,12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