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28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280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號債務人乙○○○
1號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債務人乙○○○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債務人乙○○○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正,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利息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月付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乃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料債務人等僅繳納利息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現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正,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依據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立約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債務人等應負給付責任。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