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丁○○被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年結婚,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離婚。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甲○○於六十四年四月間離家出走,與案外人 蕭錫掌 同居,並先後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六日、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丙○○、乙○○。被告丙○○、乙○○因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所生,故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顯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陳稱同意原告之聲明及主張,被告丙○○、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被告甲○○提出被告丙○○、乙○○與案外人蕭錫掌之血緣鑑定報告為憑。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分別記載:不能排除蕭錫掌與丙○○、乙○○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證被告丙○○、乙○○之生父應為蕭錫掌,核與兩造之主張相互符合,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丙○○、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乙情,應值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甲○○離家多年與他人同居生子,而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仍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訴訟,依前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自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本件被告丙○○、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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