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跟蹤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
㈡理由部分:
①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所為之
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
是被告係告訴人所聲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跟蹤行為之裁定。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
②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
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且循理性方式解決生活問題,惟被告竟因未如己意即以言詞恫嚇被害人,則被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自應受有較重之責難,再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竟仍輕忽其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仍用暴力之方式導致其妻在心理上受有痛苦及驚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