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貪飲,深感悔悟,而被告因該次事故造成受傷,至今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陷於困境,且伊妻女均患有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查,被告家中無所依靠,生活實為艱苦,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論罪科刑,其量刑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處罰等語。
三、經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某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洪堀巷四之一號之住處附近與鄰居飲酒。詎其明知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二五九巷口,甲○○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致機車前車頭撞擊沿秀安一街二五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秀安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由丙○○所駕駛並載有其兄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之左側後車身,甲○○當場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急救時,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八四點九0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輔以肇事之事實,已顯然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測試值二八四點九0MG/DL)、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八張等件附卷可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