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夢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夢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夢偉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並應於104年1月28日前履行完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416號案件執行,於103年9月9日傳喚到署陳報履行情形,並未到庭,另分別於103年10月8日、104年10月16日及105年3月8日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夢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3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應於103年
9月9日上午10時45分,至該署陳報履行情形,然未依規定到署,復經同署於103年10月8日、104年10月16日、105年3月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向國庫支付款項,惟受刑人迄105年4月20日仍未向公庫支付分文而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3紙、送達證書
5紙、繳款查詢網頁擷圖1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復審酌本件判決所定履行負擔期限本為104年1月28日,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傳喚、通知受刑人履行判決所定負擔,因均未獲受刑人回應,始於105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紙及同署105年4月28日新北檢榮壬103執緩
416字第31534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查,本件受刑人明知應履行支付公庫5萬之義務,且有充裕時間可繳納上開款項,竟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逾1年8月,仍未依判決內容給付公庫任何款項,足認受刑人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另本院為求慎重,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其到庭說明,惟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見本院傳票送達證書2紙、本院105年
6月2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紙),堪認受刑人漠視法紀,辜負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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