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3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嚴誌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重利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嚴誌恩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嚴誌恩於民國105年6月5日因重利案件,在臺北市○○○路○○號2樓網咖,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以聲請人被通緝為由逮捕。惟聲請人前即因本件重利案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作過筆錄,並留有聯絡之行動電話,當無無法聯絡之情事,檢察官怎麼可以隨便通緝聲請人,故聲請人認檢察官之通緝不合法,聲請人不應被逮捕。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重利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乃於105年5月30日由該署對聲請人發布通緝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即該署105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證無訛,應堪認屬為真。是以聲請人既於
105年5月30日經發布通緝在案,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嗣於同年6月5日2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發現聲請人因重利案件遭通緝,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當場逕行逮捕聲請人,此有該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全卷可按(包括聲請人之警詢筆錄、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資料),於法自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檢察官之通緝不合法云云。惟查
,被告前因本件重利案件,曾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天母派出所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並留有其之電話號碼,此固有該份警詢筆錄附於上開檢察署偵查案卷內可查。然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依法係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等處為之,在法定程序上,並未要求檢察官除以上開法定方式傳喚被告外,尚須另以電話聯絡被告,故檢察官縱未參酌上開警詢筆錄內所載電話號碼,以此聯絡聲請人到庭,於法亦非有悖。嗣檢察官經傳喚、拘提聲請人均無著後,乃認聲請人有逃匿之情形,遂依法由上開檢察署發布通緝,亦難認有所不合。至檢察官倘能依上開警詢筆錄所載電話,以此嘗試與聲請人取得聯繫而通知聲請人到庭,或許在案件處理上將較為妥善、周延,亦較不令聲請人詬病,然此究非檢察官在程序上有所違法,自不能率以此點即認前開通緝不合法。因此,員警以聲請人遭通緝為由予以逮捕,其逮捕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均屬合法。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