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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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0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 鄭金池 被告新竹市稅務局代表人 范春鑾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104年訴字第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
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新竹市○○里00鄰○○港00號房屋(整編後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39年7月起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登記表載原告為「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原告於10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經被告偕原告之○即訴外人 鄭湘婷 至現場勘查,被告以系爭房屋坍塌物散落各處,難謂仍可供人居住,以104年1月15日以新市稅房字第1040000057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以:系爭房屋因坍塌未供使用,已於103年
6月註銷房屋稅籍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於訴願審理期間,以104年3月16日新市稅房字第1040232450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以:系爭房屋原有面積39平方公尺,經現勘19.4平方公尺已坍塌,准按未坍塌面積19.6平方公尺回復稅籍等語變更原處分1。再於104年3月20日以新市稅房字第1040232453號函(下稱原處分3),復以:系爭房屋回復稅籍乙案准予照辦等語。訴願決定機關新竹市政府以上開各處分均於函末教示不服之救濟程序,此係被告經二次自我審查,分別以另為處分之方式變更前次行政處分,參照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536次會議結論:「一、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另為處分時,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應儘速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若訴願人對變更或撤銷後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另案審理。」原處分1.、2.皆不存在(即1月15日與3月16日函),則按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自無原告提起訴願餘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房屋稅籍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必須具體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例如若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應說明法院判決
主文應命被告為如何之行為,若提起撤銷訴訟,則應指明法院判決主文應撤銷何行政處分,若係提起確認之訴,則判決
主文應確認何項公法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未合上揭規定,原告究係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尚有未明,且「訴之聲明」欄亦未具體請求法院判決主文應為如何之記載,經本院以104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補正聲明如後四、㈡。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被告除「擅自註銷滅失」系爭房屋原始登記之「所有
房屋稅籍登記各項資料檔」未盡告知原告外,並於訴願期間以「減損」系爭房屋原始稅籍登記之各項資料包括總面積、權利範圍、建築結構及設籍時間所為記述不實,涉嫌蓄意將前開資料完全滅失,再行「執意排斥拒絕原告之異議及所請完全回復系爭房屋原始稅籍資料,涉嫌故意減損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壟斷原告合法登記課稅資料,嚴重影響原告受各項未來租稅核課或開徵「實質課稅的權利」,意圖強制原告漏稅犯罪等語。
㈡聲明:1.請求本件原告「個人基本資料」及本案均一致以「
保密」受理。2.原告准許原告之○鄭湘婷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3.本案審理期間送達原告的各項公文信函請以「限時掛號」送達。4.請求對就系爭房屋的實體建築「履行完全回復及明確標示」原告「原始登記該實體建物原始登記之課稅總面積、課稅權利範圍、該實體建築結構、房屋稅籍登記設籍時間及原始房屋評定現值。請求將原告訴訟標的履行完全回復的課稅總面積,及計算公式內容及課稅權利範圍及該實體建築結構、房屋稅籍登記設籍時間及該建築實體位置及範圍標示圖等內容請「具體明確紀錄」在本案「訴訟決定書內」。請求回復原告本案實體建築訴訟標的課稅的權利範圍是一間房間一間客廳一間廚房一條有屋頂蓋的走廊走道一層樓,面積計55.4平方公尺,應追溯累計房屋稅籍登記時間為32年3月11日,並請確實填載登錄在原始房屋稅籍登記課稅資料檔內,及建檔完全後,重新寄發正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核准公文,並於公文中逐列細項說明清楚。5.請被告具體提示在「訴願期間」所稱回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總面積是39平方公尺的「面積計算公式及依據」,並請將提示內容紀錄在「訴訟決定書內」。不得以「新竹市○○里○○路○段○巷○○號(原新竹市○○港00號)作稱。」6.請被告具體釋疑在104年3月23日上午約當9點左右會同原告在「訴願期間」的訴願代理人鄭湘婷至原告所有即「新竹市○○里00鄰○○港00號」做原告實體建物重新測量複丈的現場在「未向」訴願期間的訴願代理人鄭湘婷具體表示用意,未經當事人思考同意的「瞬間」即拍攝當事人鄭湘婷的人體肖像,請被告釋疑意圖為何,請將內容具體清楚的記錄在「訴訟決定書內」。7.請被告對訴願期間各答辯書各項不實答辯及偽造事證內容善盡更正釐清之責,並請紀錄在「訴訟決定書內」。8.本案申請「言詞辯論」,並准提「言詞辯論程序無漏洞裁判請求權」,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本案申請的言詞辯論「不得有現場陳述事實十分鐘限制」不合理的要求,請將「言詞辯論」及「確實履行原告」在言詞辯論現場履行「事實完全陳述」和「釐清」作為本案先行程序。9.請求被告及訴願機關具體表示原告於104年5月20日提呈「訴願補充理由第4次申請書㈢」訴願決定書未予審理,於104年5月15日以「無釐清事實,要求原告離席,被告留場。」完成訴願決定,是否符合我國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程序權?請明確具體做出釋疑並記載於「訴訟決定書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35頁)。
五、被告則以:㈠依被告機關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原處分卷第9至11頁】,系
爭房屋主牆為土造,門窗為杉木,地坪為水泥地,房屋平面圖記載二部分面積,房間及客廳部分面積為10坪(=24台尺×15台尺÷36=10坪),廚房部分面積為1.81坪(=10台尺×6.5台尺÷36=1.81坪),即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9平方公尺(=11.81坪×3.30579=39平方公尺,1坪=36平方台尺,1坪=3.30579平方公尺),並經原告蓋章確認在案【原處分卷第10頁】,爰被告機關依測量面積課徵房屋稅,洵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惡意「減損」該建物原始房屋稅籍登記,
包括總面積、權利範圍、建築結構及房屋稅籍登記設籍時間,系爭房屋課稅的權利範圍是一間房間一間客廳一間廚房一條有屋頂的走廊走道一層樓,面積計55.4平方公尺,是土磚造,並追溯累計房屋稅籍登記至32年3月11日,系爭房屋坐落門牌為「新竹市○○里00鄰○○港00號」請確實回復並於「建檔回復完全後」重新寄發正確「房屋稅籍證明書」乙節,經查系爭房屋原始課稅資料,為土造平房面積39平方公尺,自39年7月起設立房屋稅籍,並經蓋章確認在案已如上述。歷年來原告從未針對系爭房屋之面積、構造有所爭議,現卻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為55.4平方公尺,惟未提示具體事證,證明其詞,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在原告未提示具體事證前,自難認定其所言為真。另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件依104年1月6日現場勘查【原處分卷第15至20頁】,系爭房屋僅剩客廳有屋頂,其餘皆僅剩牆壁,系爭房屋大部分面積已不符合建築物之要件,即系爭房屋已非建築物,被告機關如何重新認定其面積,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換言之,倘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無法及時查明房屋使用情形已變更,又乏確切證據可以證明其變更使用時點,自難要求稽徵機關追溯認定改課。另房屋稅籍資料係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僅供證明課徵房屋稅之內容,並不作產權、建築完成日期等證明,系爭房屋自39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僅表示系爭房屋自39年7月開始課徵房屋稅,並非39年7月建築完成,爰原告之主張,顯係對相關規定之誤解。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經被告機關於103年6月註銷房屋稅
籍,惟經被告機關自我審查後,於104年3月20日新市稅房字第1040232450號函撤銷原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並恢復原稅籍,亦於104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屋坐落門牌恢復為「本市○○里00鄰○○港00號」,爰原告所爭執之處分已不存在,自無再提起救濟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主要事實如下:查原告於10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稅籍初設相關資料及稅籍證明(原處分卷第14頁);被告於104年1月6日對系爭房屋進行現勘(原處分卷第20頁);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以原處分1.函復原告,以系爭房屋已因坍塌未供使用註銷房屋稅籍(本院卷第79頁);原告於104年2月17日就原處分1.提起訴願;被告於104年2月26日被告對系爭房屋再進行現勘(原處分卷第29頁),於
104年3月16日以原處分2.函復原告,略以:系爭房屋原有面積39平方公尺,其中19.4平方公尺已坍塌,准以為坍塌面積19.6平方公尺回復稅籍,並按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停止課稅等語(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104年3月19日以新市稅法字第1040205163號函向訴願機關新竹市政府表示原處分
1.已經原處分2.自為變更,請新竹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第87頁);被告自我審查,以房屋不堪居住程度者,應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停止課稅,而非註銷房屋稅籍,遂於104年3月20日以原處分3.准予照辦原告申請回復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一案(本院卷第88頁),並教示如有不服,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或依法提起訴願;原告對原處分3.於104年4月7日以申請書(本院卷第73頁)表示意見;被告則以104年4月15日新市稅房字第1040006558號函,檢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77、78頁),仍教示如有不服,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或依法提起訴願;嗣訴願機關新竹市政府以訴願標的已消失,無提起訴願之餘地,於104年5月15日以
104年訴字第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本院卷第
100頁)。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查原處分1.略謂:系爭房屋為土造建物,自39年7月起課房屋稅,惟因坍塌未供使用,於
103年6月註銷房屋稅籍等語(本院卷第79頁),嗣被告以註銷尚有未合,自行撤銷原處分1.,復以原處分2.則准按未坍塌面積19.6平方公尺回復稅籍(本院卷第80、85頁)。惟上開二處分經被告自我審查,被告於104年3月20日以原處分3.回復原稅籍在案,可見原處分1.、2.已經不存在,並據被告狀載明確及原處分3.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110頁),原告就不存在之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原處分,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內容及個人資料
予以保密處置,第3項係請求遞送予原告之公文信函以限時掛號送達,第7項係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原告陳稱其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第123、124、133頁)。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請求行政機關給付,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查原告此3項聲明所述關於個人資料應予保密、送達及是否進行言詞辯論,本應依法為之,是以原告上述3項聲明皆係表達其對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之程序、方式之意見,尚非對於其與被告間有任何公法上原因而得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權據以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聲明未具備各訴訟類型起訴之要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系爭3項聲明亦非訴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及申請法院為特定行政處分,自不備提起行政訴訟第4、5條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本院允准原告之○鄭湘婷作為原
告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既非為交通裁決事件,鄭湘婷自不符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之資格,原告委任鄭湘婷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自難准許。關於聲請鄭湘婷為輔佐人部分:按輔佐人係指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於期日偕同到場,輔助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人(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以保護當事人利益及促進程序順利進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而未訂期日,尚無裁定許可原告協同輔佐人到場之必要,原告聲請裁定以鄭湘婷為輔佐人,要難准許。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之真意係請求被告作成系爭房屋課稅面
積55.4平方公尺之處分,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前置程序,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查被告以原處分3.回復稅籍,並以104年4月15日新市稅房字第1040006558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予原告,上載房屋為土造平房面積3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78頁),原告若有不服,當依上開函末教示,循序救濟,而非屬本件審理範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為55.4平方公尺尚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系爭房屋稅籍面積為55.4平方公尺之處分,係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係請求被告應具體說明認定回復系爭房
屋原始稅籍登記總面積之面積計算公式及依據,及就其所提理由應予說明不採之理由,顯不具備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之要件,難認原告已依本件10
4年10月6日裁定補正,此部分訴不合法,應予駁回。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6項表示係提起確認之訴(本院卷第132
頁),按人民所以得提起確認訴訟,係以具有所受行政處分有效與否、或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並其提起具有確認利益為要件,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自明。惟查原告是項聲明係以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在測量系爭房屋時,拍攝原告之○鄭湘婷,原告要求被告釋疑意圖等語,難謂係對於被告所為之任何行政處分有確認其無效與否,或就兩造間有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為爭執,原告之補正仍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訴訟之要件,其訴不合法,爰予駁回之。
㈦原告訴之聲明第8項係請求准提「言詞辯論程序無漏洞裁判
請求權」,本件言詞辯論「不得有現場陳述事實十分鐘限制」不合理的要求,請將「言詞辯論」及「確實履行原告」在言詞辯論現場履行「事實完全陳述」和「釐清」作為本案先行程序,將104年7月24日所提起訴狀中第3頁聲明第8項末行所誤繕之「未」之字更正為「本」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原告表示是項訴之聲明為給付之訴,查其內容在於表達對訴訟程序之請求及更正錯字,可見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公法上原因關係,不具備行政訴訟中一般給付之訴類型之要件,原告起訴並非合法。又原告是項聲明內容亦非為請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且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之要件,難認原告已依本件104年10月6日裁定補正,應予駁回。
㈧原告訴之聲明第9項係請求被告及訴願機關應具體表示原告
於104年5月20日提呈「訴願補充理由第4次申請書㈢」訴願決定書未予審理,於104年5月15日以「無釐清事實,要求原告離席,被告留場。」完成訴願決定,是否符合我國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程序權?請明確具體做出釋疑並記載於「訴訟決定書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稱係提起拒絕申請之訴併撤銷之訴。惟查原告聲明內容無涉行政處分,自不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原告所稱內容,並無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遭駁回或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自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5條要件。查原告係指摘訴願決定書就其主張未予論駁,說明不採理由,難謂就補正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
八、綜上,原告就不存在之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顯無理由;其餘則或係起訴不合法、逾期未補正,或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又為免卷證割裂,訴訟經濟計,爰均併予判決駁回之。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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