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87號上訴人 蔡沛彤 被上訴人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百州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 律師
朱百強 律師 林靖苹 律師 詹傑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23日購買被上訴人銷售之產品「萬用鍋」,因購買金額達被上訴人舉辦滿額贈獎之標準,伊即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贈品配送表」,填寫個人姓名、住址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寄交被上訴人辦理滿額贈獎活動使用。詎伊於105年2月間接獲被上訴人掛號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寄送贈品時,赫然發現被上訴人於系爭郵件信封正面毫無遮蔽,公然揭露伊個人之手機號碼,不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更將原告姓氏之「蔡」更改為「菜」,另不法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承辦上開贈獎活動之訴外人銓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蔚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就銓蔚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承擔相同之責任。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揭露伊手機號碼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姓名權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刊登道歉聲明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寄送贈品在系爭郵件信封上記載上訴人手機號碼,作為寄送郵件聯繫之用,應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行為,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又系爭郵件除負責投遞之郵務人員外,任何第三人均無機會接觸系爭郵件,更遑論閱讀系爭郵件上之記載,與所謂「公開揭露」上訴人手機電話號碼之法定要件不符。縱系爭郵件係由社區管理員代收亦係基於上訴人授權,管理員有無另行揭露此等記載予其他住戶,更屬上訴人授權代收人員之行為,與伊無關。至於郵務人員受郵政法第11條保密義務之限制,自無所謂「公開揭露」之情事。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既未遭不當公開,亦無所謂隱私權之侵害,上訴人請求顯然與法不合。至誤繕上訴人姓氏部分,並非冒用上訴人姓名,亦非不當使用,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亦無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姓名權及名譽權受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52-254頁,本院卷第26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舉辦之新春滿額贈獎活動(
下稱系爭贈獎活動),於贈品配送表「贈品配送基本資料欄位」中填載提供其個人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同意被上訴人利用前開資料寄送贈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不包含可以公開手機號碼)。
㈡被上訴人委託銓蔚公司辦理執行系爭贈獎活動之消費者來函
資料收受、彙整、建檔、審核、贈品寄送及客戶聯繫服務事宜(包含接聽活動客戶服務專線電話、收受電子郵件等),銓蔚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㈢銓蔚公司於105年2月間以郵局掛號方式寄出贈品即價值2,00
0元之便利商店禮券予上訴人,系爭郵件信封上載有上訴人姓名(惟其中姓氏繕寫為「菜」)、地址及手機號碼。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銓蔚公司寄送贈品時,在系爭郵件記載其手機號碼,並將其姓氏載為「菜」,不當揭露手機號碼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誤植姓氏部分則侵害其姓名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就銓蔚公司之上開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銓蔚公司於寄送贈品之系爭郵件上記載上訴人手機號碼及誤植上訴人姓氏等情,惟否認有何不法行為,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記載手機號碼之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㈡誤繕姓氏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造成侵害?茲分述如下:
㈠記載手機號碼之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隱私權之保護雖為該法立法之其一目的。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即第28條第1、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同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惟第20條之規定,既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立法理由參照)。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
⒉查,手機號碼為個人聯絡方式之一,為求在其生活私密領域
受有免於他人無端侵擾,個人聯絡方式雖可將之涵攝為隱私權之一部,惟依系爭贈品配送表「備註」欄第10點「贈品兌換者請務必詳細填寫正確資料,若聯絡方式不完整,導致贈品無法順利寄送或無法聯繫兌換者,視同放棄兌換資格,贈品不另補發。」及第13點「回函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僅限於本活動使用」(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蒐集上訴人在「贈品配送基本資料欄」所填載收件人姓名、手機、配送地址之個人資料,既基於系爭贈獎活動之贈品寄送或聯繫兌換者之目的,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銓蔚公司於處理系爭贈獎活動事務時,使用上訴人在系爭贈品配送表填載之個人資料(含姓名、地址、手機號碼),與被上訴人蒐集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核屬相符,自得利用之。⒊又系爭郵件寄送者,非僅「7-11禮券2,000」(見原審卷第
24頁上訴人於系爭贈品配送表所勾選之配送品項),尚隨信退回上訴人參加系爭贈獎活動寄送之發票正本(見原審卷第26頁系爭郵件信封),可見系爭郵件使命必達之重要性。惟依系爭贈品配送表第11點所載「…若聯絡方式不完整,導致贈品無法順利『寄送』」,系爭贈獎活動並非約定由專人送達贈品,而是以『寄送』方式為之,倘郵寄過程遺失,尚須透過郵局輾轉退給銓蔚公司,由銓蔚公司與聯繫上訴人後再行寄送,未能送達上訴人之風險增加,矧系爭郵件上載有上訴人手機號碼,即可透過該手機號碼聯繫上訴人受領之,手機號碼之記載顯有助於達成順利寄送贈品之任務,應屬被上訴人蒐集上訴人個人資料目的範圍內之合理使用。
⒋況系爭郵件確順利送交上訴人收受,為不爭之情,郵寄過程
僅郵務人員及上訴人社區管理員經手,可知並無處理寄送及收受必要過程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介入、接觸而知悉系爭郵件信封所載之上訴人手機號碼,上訴人復未說明並舉證其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權衡銓蔚公司為寄送贈品所採取方法與上訴人所稱權益損害加以判斷,並無顯失均衡情形,自仍屬在被上訴人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則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郵字第1050109621號函載:「電話號碼並非掛號函件必要書寫事項,寄件人得自行選擇是否書寫」(見原審卷第152頁),亦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⒌至上訴人主張其曾因細故與社區住戶發生糾紛,社區住戶得
藉此獲悉其手機號碼云云,雖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39頁),但上訴人社區其他住戶是否因此獲悉上訴人手機號碼進而無端侵擾一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此主張其隱私權受到侵害云云,顯乏所據,仍無可取。
⒍依上,上訴人以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得將其手機號碼揭露於系
爭郵件信封,主張銓蔚公司利用其個人資料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而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銓蔚公司負同一責任,其得依同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云云,於法未合,並非有理。
㈡誤繕姓氏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造成侵害?⒈按民法第18條所規定人格權之保護,以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
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為對象;而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民法第19條所明文。惟所謂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係為因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因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可能影響身分同一性以及個別性之混淆,而姓名權受侵害主要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贈獎活動,經上訴人同意取得其個人資料,既如前述,則銓蔚公司將上訴人姓名填載在系爭郵件信封上用以郵寄贈品予上訴人,非惟無冒用上訴人姓名之可言,更無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之情形。雖銓蔚公司處理贈品寄送時,在系爭郵件信封正面以電腦打字輸入記載上訴人姓名,將姓氏誤繕為「菜」字,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因「蔡」與「菜」之讀音、注音符號相同,兩字同屬草字頭,外觀有雷同處,一般人一望即知係注音輸入之拼音相同,電腦打字輸入疏忽所致之明顯誤繕,不致發生身分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亦未構成上訴人姓名之不當使用。上訴人主張銓蔚公司將其姓氏「蔡」誤植為「菜」,已對其上訴人姓名權造成侵害云云,顯然無據。
⒉又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則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因此,所謂名譽權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查,注音輸入法乃以注音符號輸入拼音之中文輸入法,於繕打文字時難免發生拼音相同而未正確選字之情形,處理、寄送及收受系爭郵件之相關人員對於銓蔚公司將上訴人之姓氏誤繕為同音之「菜」一事,僅會認為係一封使用注音輸入法疏於正確選字之信件,衡情不致與該「誤繕」之收件人之品行、德行、名聲產生連結,進而對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或評價。再觀系爭郵件信封記載「飛利浦貴賓您好:非常感謝您參加飛利浦新春滿額回函贈」(見原審卷第26頁),明確可知該郵件係被上訴人寄送贈品之信件,且系爭郵件信封之其他文字,亦只在敘述贈品之寄送,實無法導出前開姓氏之過失誤繕,有表彰隱喻、調侃、嘲諷、貶抑收件人之負面意涵,殊難憑此遽謂上訴人之名譽受到侵害。雖上訴人主張「菜」含有欠缺經驗、專業不足、表現不佳等負面意味,主張其名譽權已受侵害云云,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因寄送、收受過程而接觸系爭郵件之其他第三人,有因前述姓氏誤繕,貶抑或譏笑上訴人個人表現之證據,顯見前開主張僅其主觀感受,尚難認客觀上已達減損上訴人品德、品行、聲望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已因系爭郵件誤繕姓氏一事受到侵害云云,亦非有據。
⒊依上,上訴人主張其姓名權及名譽權受損,尚乏所據而難採
之,其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於法亦屬不合,仍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