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智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柳智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柳智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5)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0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而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存卷可參。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警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可參。斯時驗尿報告尚未存在,被告之身體外觀亦未有何施用毒品跡證,復無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警扣案,則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之犯行,所為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尚在,現從事搭鐵皮屋及搬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因父親過世留下遺產始花錢購毒施用之犯罪動機;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因罹有雙極疾患、情緒起伏大,易亂花錢之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