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良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良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良憲前以承攬鷹架搭建工程為業。緣千O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忠孝路加油站全站美化工程交予利O設計企業社即鄭O欣施作,利O設計企業社將其中加油站生活館辦公室外牆整修鷹架搭建工程交予 朱自民 施作,朱自民再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將該鷹架搭建工程以新臺幣12萬元交予簡良憲施作(下稱本案工程),簡良憲另行僱請包括沈O仲在內之數名工人共同施作本案工程,其即應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關於雇主之注意義務,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詎簡良憲本應注意雇主應防止有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於上開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或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張掛安全網、繩索作業之措施,於勞工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亦未督促勞工使用安全帶,嗣沈O仲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施作本案工程3樓外牆之鷹架時,所踩踏之鷹架腳踏板突然外翻,沈O仲不慎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沈O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良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他字第1361號卷【下稱他A卷】第70至72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70至71頁),並經證人沈O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見他A卷第91至93頁),復有診斷證明書、本案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工程合約書與保固、鷹架報價單、檢查表、估料單、職業災害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A卷第13頁,111年度他字第1060號卷第2至15、17至23之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個人從事鷹架搭建工程
,固僅屬自營作業者,然其既係臨時僱請沈O仲等工人一同搭建,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擔負雇主之義務,於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搭建鷹架時,應提供適當之防墜落設備並採取防墜落措施,其疏未為此,導致沈O仲不慎發生墜落意外,可見其輕忽工作環境安全之心態,又沈O仲所受上述傷勢並非輕微,應給予被告較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雖有意與沈O仲和解,並有提出具體分期付款方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然因金額及給付條件未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A卷第115至121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應無法過度苛求被告,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與程度、本案意外發生之經過、沈O仲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