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許雅筑於112年1月11日11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60ng/mL,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011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011號)等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供稱:完全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與其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被告,被告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又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現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第9965號偵辦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亦難認日後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聲請人因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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