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請人 張鈞華
張銘崎 相對人 張啓輝 關係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非訟代理人 楊至彬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鈞華、張銘崎對相對人張啓輝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鈞華、張銘崎均為相對人張啓輝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張鈞華、張銘崎出生後至成年為止,均未盡身為父親之責任義務,聲請人張鈞華、張銘崎2人均是由祖父母及姑姑照顧,而相對人時常進出監獄,出獄後回到家裡,常常打聲請人及欺負聲請人的祖父母,不找工作而伸手要錢,讓聲請人心中留下不可抹滅之陰影,為此,爰依民法第118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6年7月12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均有明文。
五、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張鈞華、張銘崎之父,及相對人現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結果,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5年度亦無所得資料,衡之上情,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張鈞華、張銘崎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乙情,
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 張淑敏 到庭證述:聲請人張鈞華現在住在台北,聲請人 張銘琦 與我同住,與我一起照顧我母親;聲請人2人小時候與我和我父母同住,聲請人父親也有與我們同住,但經常進入監獄;聲請人2人從小是由我及聲請人之祖父母等3人共同扶養,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2人,也沒有負擔聲請人2人的生活費用,聲請人的生活費由都是由我做看護來養他們2個及父母,聲請人的母親沒有和聲請人同住,其與相對人離婚後只有拿2個月的小孩生活費過來,之後有男友就改嫁,就沒有聯絡;相對人現在有糖尿病及心臟病、視網膜病變,我們擔心將來無法負擔他的醫藥費等語甚詳,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以佐證,堪信為真。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及保護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責任,衡情尚稱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另關係人即相對人日後社會福利事項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業經本院通知閱卷後表示意見,亦未據其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