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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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上訴人 郭德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德昌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曾在第一審判決後,探視房東 林渭河 ,據房東稱已不告其偽造文書及謊報租金補助等罪,且已口頭向檢察官撤回告訴,何以還會判有罪?況律師亦稱其與房東所訂之租約並非公文書,倘有塗改未蓋章,只要房東未異議,不會有偽造文書之罪。
(二)其向房東租屋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房東曾要求其在閒暇時,陪同到公園與熟人下棋,房東允諾每月給其二千五百元,從租金抵扣,故其每月只要再給一千元房租即可。其是服侍房東生活之人,在租屋契約上塗改,係方便其持之申請租屋補助,亦無違其租屋居住之事實。
(三)第一審判決書所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訂約日期或早於租賃日期2年或因租期已屆,而將租期延長或租屋審查承辦人未寫「影印本與正本相符」,亦未向其拿印章蓋用或其所提租屋契約、申請補助均用同一本,何故變成民國102年至107年,其不知係何人更改或其在105年7月間申請補助,因匆促間找到102年所寫之租屋契約,房東稱拿印章蓋上即可,乃持之申請等,房東均無異議,且與事實無違,本件係法官錯用法條,致認其有罪,相當冤枉。
(四)本案起因於房東之子 林聖雄 於106年1月14日向其要求漲租未果,於同年月15日私自搬動其財物至戶外,損壞嚴重,其報警處理,林聖雄情急之下,冒然寫房東委託書提起刑事告訴,提供檢察官租賃契約找疑點,才會對其起訴。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5罪各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房租付收款明細欄「萬」元部分係先由林聖雄以畫線方式標記刪除,後遭上訴人將「萬」元部分刪除之畫線塗消,分別於「萬」元部分添加「壹」、「貳」等字,變造而成;房屋租賃契約之訂約期日及延展或重複租賃期間等情形,均異於通常社會交易習慣,房屋租賃契約內容之真實性,顯屬有疑;租賃契約皆係由上訴人自同1份原始租賃契約塗改變造而成;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亦判決有罪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輕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5罪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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