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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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69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 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法定代理人鍾安住被上訴人 柯慶龍 即盈將工程行
慧億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慧濱 被上訴人 劉俊廣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年度建字第6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下稱三德善會)新臺幣(下同)44,535,4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下稱天主教會台北教區,與三德善會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981,39
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三德善會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1之12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
7日複丈成果圖之C、D部分)、如原證12之1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服務中心及後方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㈣被上訴人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下稱柯慶龍)應將系爭141之12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予三德善會。㈤柯慶龍應將系爭141之12地號土地上位置如原證26之附圖所示圍籬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四周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三德善會。㈥柯慶龍應將張貼於新北市○○區○○○○段天主教三德墓園處如原證29所示內容之公示牌除去,並不得在前開處所以懸掛布條、張貼或散布文字、圖畫、傳單或其他方式,繼續傳述相同或相類似內容。經核上開聲明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4,535,460元、981,398元;又上開聲明第
㈢、㈣項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一核定,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此二項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1,650,000元定之;再上開聲明第㈥項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爰依上開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另上開聲明第㈤項,應依占用系爭141之12地號範圍土地現值,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47,200元(計算式:105年1月公告現值3,100元×原告主張圍籬占用面積112㎡=347,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164,058元(計算式:44,535,460元+981,398元+1,650,000元+1,650,000元+347,200元=49,164,0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拾陸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前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