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灰色短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沒收,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因被告已使用過上開竊得之短褲致失去其價值功用而拒絕被告返還,且該短褲價值非鉅,而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91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7月27日10時許,在 林羽陞 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63號間之攤位上,乘林羽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羽陞所有並吊掛在貨架上展示之灰色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2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羽陞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羽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羽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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