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陶之尊 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魯凌 相對人皇品頤養世界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0年度板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4月14日兩造第一次調解時執數張單據陳稱其自100年迄今代付公共支出款項,後與其他住戶討論為求早日解決問題、以和為貴,故私下與相對人協商剔除其中有疑義款項,其餘款項由住戶均攤云云。惟相對人未考量其居住10餘年間從未繳交過管理費,甚至一再以剔除款項不合理為由拒絕和解,復對於訴訟後陸續產生之費用亦置之不理,對其他按時繳納管理費等之住戶極不公平,為維護其他住戶權益,並使陶之尊管理負責人能順利運作,請鈞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存款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1
0年4月8日具狀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簡字第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係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執行債權得取得之利息。而本件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2年10個月;復依抗告人原本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6萬3,920元,是原裁定據此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055元(計算式:63,920元×5%÷12月×34月≒9,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9,055元為適當,亦屬適當。
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10餘年間從未繳交過管理費,對其他按時繳納管理費等之住戶極不公平云云,然相對人是否有積欠管理費、有無代為支出公共費用等節,均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要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之詞,尚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9,05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洪任遠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