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先鋒會計事務所」之記載更正為「先豐會計事務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邱明義 」之記載更正為「邱銘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冒用「土城區農會」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印文,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示之偽造「土城區農會信用部現金收付章」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佳鑫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印文所在文件│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1│109年3-4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土城區農會信用部現│││局營業稅繳款書之便利商店│金收付章」印文1枚│││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見109年度偵字第2││││9162號卷第13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61號被告鄭英杰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杰於民國109年5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先鋒會計事務所),因協助其妻 尤秋琴 為佳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佳鑫公司)辦理109年度3-4月營業稅申報繳納業務,而佳鑫公司負責人 張清波 來電請求提供營業稅繳納收據,鄭英杰因未尋得佳鑫公司之營業稅繳納收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以折疊紙張之方式,將印有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印文之紙張及佳鑫公司繳款書合而為一並影印,以傳真之方式傳至佳鑫公司而行使之。後不知情之佳鑫公司即持之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二、案經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英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明義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尤秋琴、張清波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偽造之繳款單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其偽造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