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詳明知其無經營出售網路遊戲裝備之真意,亦無經營販售網路遊戲裝備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3時30分前之某時,以臉書即時通功能向 林志嘉 傳送訊息,佯稱其有網路遊戲「元神」之帳號遊戲裝備欲出售等語,致林志嘉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6日23時23分、50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5元至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黃志詳並未依約交付前開網路遊戲裝備,且音訊全無,林志嘉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詳於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即時通對話擷圖、行動電話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直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假藉出售網路遊戲裝備為由,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及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以假借出售商品之方式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1,005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欺取得之款項1,00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