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子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子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差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董子威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被告未曾考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㉚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6207號卷第57、83頁,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於案發當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且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字第2703號卷第25頁),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4032號卷第59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 許睿育 因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3.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