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3039號、第34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000-000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第13行原記載「郵局帳戶」均更正為「新光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之「10,000元」後補充「(經銀行退還告訴人 陳泰興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民國112年1月5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張仲豪於本院準備及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罪數及科刑
(一)被告以提供本案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幫助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起訴書及併辦書所載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載之被告犯行(如附件二所示),經查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後所發生,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減刑要件,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是認修正後規定未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量刑部分所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之人使用,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成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而與告訴人 楊宗達林子翔 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分別依約支付完畢及給付中(詳下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部分被害人 黃得國 之遭詐欺款項未經匯入上開帳戶、告訴人陳泰興匯入部分款項未提領嗣經退還等情,已減輕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害人黃得國、告訴人楊宗達、林子翔均表示本案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103至104頁)。衡酌被告於110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尚無從宣告緩刑,兼衡被告提供帳戶數量、犯罪所得、自陳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友人稱投資虛擬貨幣需借用帳戶操作及其高中畢業、從事工程人員、需扶養母親及妻、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03、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另獲取其他報酬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林子翔5000元完畢、於112年10月19日前賠付告訴人楊宗達超過1萬元一節,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81頁),此部分雖非屬犯罪所得原物發還,惟實際上已達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效果,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恐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部分,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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