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漢神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進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2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756號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62萬5千元之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而應撤銷執行程序之債權額即62萬5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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