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東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謝東昇可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8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後補充「及洗錢」,第11行關於「至上開帳戶內」之記載後補充「,其中 鍾瑞恩 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至 許春梅 所匯款項則因前開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抵銷而未及提領,致未生洗錢之結果」;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東昇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件收據」、「被害人鍾瑞恩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許春梅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鍾瑞恩、告訴人許春梅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許春梅遭詐欺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抵銷而尚未遭提領,致未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其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無證據可認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再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曾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卷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利益(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號被告謝東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昇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謝東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春梅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東昇於偵查中之供述1.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所以以帳戶交付給對方抵押,惟對方刪除資料,故無法證明交付帳戶是為了辦理貸款。2.伊因信用不佳,未曾向銀行辦貸款。3.否認全部犯行。2告訴人許春梅、被害人鍾瑞恩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之事實。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各自匯款之事實。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
二、核被告謝東昇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孫美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鍾瑞恩(未提告)佯稱可前往賭博網站下注,經被害人下注後,即失去連繫。112年7月9日12時44分26秒10萬元112年7月9日12時45分28秒7萬元112年7月9日13時6分52秒2萬元112年7月10日13時6分18秒5萬元112年7月10日13時28分21秒5萬元2許春梅佯稱為媳婦,預借款項。112年7月12日11時57分40秒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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