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 徐坤男 被告 徐麗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6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裁定嗣於同年4月26日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原告迄未依上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