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陳振于
陳瑞芬
陳瑞嶽
陳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練 金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係依被代位人 陳瑞榮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本件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遺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或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乃被代位人陳瑞榮之債權人,並已就被代位人陳瑞榮取得執行名義;又被代位人陳瑞榮與被告乃被繼承人 陳練金蓮 之全體繼承人,卻未就被繼承人陳練金蓮所留系爭遺產辦理分割,導致原告遲遲不能就被代位人陳瑞榮之應繼分執行取償。因被代位人陳瑞榮明知其尚有債務未償,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猶怠於行使其訴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振于、陳瑞芬、陳瑞嶽、陳瑞德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到庭表示其「無意見」。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遺產原屬訴外人陳練金蓮所有,因陳練金蓮於民國110年
5月19日死亡,系爭遺產遂於111年2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振于、陳瑞芬、陳瑞嶽、陳瑞德與被代位人陳瑞榮」5人公同共有,此首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暨向轄區地政調取該土地、建物申登案卷核閱屬實;其次,原告主張其乃被代位人陳瑞榮之債權人,被代位人陳瑞榮與被告陳振于、陳瑞芬、陳瑞嶽、陳瑞德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乃被代位人陳瑞榮現有之僅存財產,因被代位人陳瑞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導致原告遲遲不能就被代位人陳瑞榮之應繼分執行取償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基院義101司執實字第860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陳練金蓮繼承系統表暨其除戶謄本與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列印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以及被繼承人陳練金蓮、被代位人陳瑞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其既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則不可
列債務人為訴求之被告。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參看),性質上為「財產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是其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承前,被代位人陳瑞榮積欠原告款項未償,而被代位人陳瑞榮與被告陳振于、陳瑞芬、陳瑞嶽、陳瑞德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則為被代位人陳瑞榮現有之僅存財產,因被代位人陳瑞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導致原告遲遲不能就被代位人陳瑞榮之應繼分執行取償,是自客觀以言,堪信被代位人陳瑞榮之責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對於陳瑞榮之債權,並可認原告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瑞榮對被告陳振于、陳瑞芬、陳瑞嶽、陳瑞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自係於法有據,核無不當。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限,固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綜觀全卷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為分管之約定;而系爭遺產所涉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不宜分別移轉,以免害及建物或基地之經濟效用,亦屬顯而易見之周知事實。基此,本院乃考量系爭遺產之現狀以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兼衡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同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而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瑞榮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未經陳練金蓮之全體繼承人提出反對,尤無涉於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而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蓋全體繼承人均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系爭遺產,並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甚至是就其取得之應有部分設定負擔),同時亦能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瑞榮就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適法可行,是系爭遺產倘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方式而為分割,應屬妥適併能周全系爭遺產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遺產分割,不宜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式,而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再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36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360元。因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代位陳瑞榮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陳振于、陳瑞芬、陳瑞嶽、陳瑞德等人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系爭遺產既因迄未協議分割,始經原告代位起訴求為裁判分割,則兩造顯然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參酌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姚安儒【附表一】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①①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0000-0000113公同共有2分之1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①①00000-000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加強磚造2層2層:60.8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陳練金蓮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①①陳振于5分之1②②陳瑞芬5分之1③③陳瑞嶽5分之1④陳瑞德5分之1⑤陳瑞榮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