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顏金水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1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期間之計算亦同。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金水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受刑人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裁定正本已於104年5月7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重陽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代為收受;另於104年5月11日,向受刑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受刑人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2頁)。嗣受刑人不服原審裁定,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5日。而抗告之5日法定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之受僱人即重陽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之日翌日(104年5月8日)起算,又受刑人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至104年5月14日(為星期四,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休假日)即已屆滿。乃受刑人遲至104年5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受刑人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張永宏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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