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金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金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顏金水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顏金水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