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滿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滿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滿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受刑人吳滿庭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0.10.12下午3點│100.09.21凌晨0時││││30分│1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0年毒│士林地檢100年毒│││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063號│偵字第2063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7│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1914號│││├────┼────────┼────────┤│││判決日期│103.05.29│103.12.23││├───┼────┼────────┼────────┤│││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7│103年度上訴字第│││判決││號│1914號│││├────┼────────┼────────┤│││判決│103.08.26│104.03.03││││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