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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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棠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右轉時之車前狀況,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在行經中山南路右轉信義路1段路口時,適與告訴人JOKOWIJAYA違規在行人穿越道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前額擦傷、右側鼻腔及鼻竇積液(疑似顏面骨折)、右肩擦傷、右肘擦傷、左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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