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蘇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蘇光愛 等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再審被告蘇光愛前對再審原告蘇鼐及其他繼承人 蘇詹寶珍蘇光慧蘇光慈蘇光智 提起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判決兩造被繼承人 蘇邦哲 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該判決已於同年8月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曾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報送達地址並聲請核發原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於同日以電話與再審原告確認其上開陳報狀之意旨,經再審原告表示其無上訴之意,希望趕快辦理遺產過戶等語,再審原告並於同年9月6日親自到院領取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在案。茲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1月14日始以其未經合法通知、蘇詹寶珍與蘇光愛可能涉有刑事責任等情,具狀請求另為公允裁判,有再審原告108年11月14日所提書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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