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59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慶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收取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AIG信用卡違約金部份約定以,應付當期應付帳款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2%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台幣5000元等語,顯見當事人間已對違約金定有請求上限之約定,然本件聲請人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5930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劉慶珩於094年07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8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98,853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9,195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266,66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482元整及違約金100,508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95,863元整自0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整。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482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00508元。(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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