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第1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駿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及百富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駿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為圖個人私益,竟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鉅,被告犯罪手段亦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於本院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及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各1瓶,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