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騰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騰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具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續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亦有未遵守「行人穿越道路,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無共識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兩造曾於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二次,均不成立),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2號被告許騰彧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騰彧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適有行人 陳麒崴 欲該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其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步行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麒崴人身倒地,並受有右側內踝骨折、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及右膝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麒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許騰彧自承當時直行與正橫越道路之對方行人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麒崴之指述,(3)照片17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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