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何宗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旁之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宗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74-75、85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13-14頁;院卷第58、64、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9084,見警卷第3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9084,見院卷第5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23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等附卷可稽,且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見偵卷第41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後淨重0.068公克乙節,此有該院109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4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
號、第30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8-8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
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鐵工廠擔任天車吊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經濟狀況不好、有1個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68公克),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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