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平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平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記載,應更正為「機車行駛之車道,如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具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不想與被告和解),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6號被告楊平貴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平貴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惠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6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 謝明昌 沿同路段同向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謝明昌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明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楊平貴自承當時與對方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謝明昌之指述,(3)照片30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2張,(9)弘達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